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报告和危害防洪安全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非法采砂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或者公安等司法机关(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办理在我市辖区内河道非法采砂案件时,非法采砂行为涉嫌犯罪,且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危害防洪安全难以确定,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报告或危害防洪安全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报告和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务局成立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和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审查委员会,由局案审委承担相关工作职能,负责组织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和有关评估报告;案审委日常工作由局水政科具体承担,相关工作由具体执法科室配合实施。
第五条 申请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报告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报告申请书;
(二)有管理权限的机构出具的非法采砂位置属于河道管理范围的说明;
(三)河道非法采砂案件基本情况材料;
(四)案件调查处理相关文书及证据材料;
(五)计算河道非法采砂砂石数量(应区分不同材质的砂石)的材料及相关证据;
(六)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发生地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当地同类砂石鉴定价格文书(应包含涉案不同材质砂石的鉴定价格);
(七)针对具体案件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保证提供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的承诺书。
第六条 申请出具河道非法采砂是否危害防洪安全报告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具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报告申请书;
(二)有管理权限的机构出具的非法采砂位置属于河道管理范围的说明;
(三)河道非法采砂案件基本情况材料;
(四)案件调查处理相关文书及证据材料;
(五)涉案河道、非法采砂现场基本情况,对河道、堤防、闸坝及附近桥梁、管道、码头等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造成破坏的基本情况和证据;
(六)针对具体案件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保证提供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的承诺书。
第七条 市水务局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属于本机关出具报告事项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5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齐全的申请予以受理,逾期未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撤回申请。对不属于本机关出具报告事项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有关材料退回。
第八条 市水务局受理出具报告申请后,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评估报告》或《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评估报告》。
第九条 承担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评估和危害防洪安全评估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勘查测量资质或其他相应资质及相应技术能力。
第十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编制《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评估报告》时,应当到涉案现场进行勘测,并按照下列方式确定砂石量:
(一)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能够确定非法采砂运输设备的,根据运输设备数量、运输频次及实际载重量进行计算;
(二)将砂石作为堆(填)方的,根据堆填区测量计算;
(三)根据地形测量对比分析计算;
(四)其他具有科学依据的计算方式。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编制《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评估报告》时,应当到涉案河道现场进行现场勘测,对非法采砂河道现场的水文泥沙特性及河势演变情况、堤防和河坡稳定、闸坝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运行情况等进行分析,论证非法采砂行为对采砂位置河道(含采砂可能影响的河道)河势稳定以及堤防、岸坡、闸坝、护岸、桥梁、管道、码头等工程设施的影响,得出科学的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及影响严重程度的分析论证结论。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独立开展评估和报告编制工作,并对其提交的评估报告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授意、阻挠评估机构的工作。
第十三条 案审委主任组织召开审查会议,审查会议由审查委员会成员参加,人数应为单数。申请单位、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到会进行情况说明。
审查会议通过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和评估机构编制的评估报告,就有关问题向申请单位、评估机构进行提问,作出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是否危害防洪安全的审查意见,经审查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审查会议认为评估报告或其他材料需要完善的,有关单位或评估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完善提交。
第十四条 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证据、其他有关材料及第三方评估机构编制的评估报告,无法准确确认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无法确定是否危害防洪安全的,审查会议作出无法确认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是否危害防洪安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市水务局依据审查会议作出的审查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报告》或《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报告》;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局水政科应将出具报告全过程形成的文件、报告及会议记录等资料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在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和危害防洪安全报告有关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