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自治事项清单
序号 |
自治事项 |
自治内容 |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
一、自我管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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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加强社区(村)党的基层组织建设 |
巩固党在基层执政基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障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行使权力,领导基层社会治理,组织整合辖区资源,服务城乡社区群众。 |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条:“企业、农村、机关、学校、医院、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第三十二条:“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它的基本任务是:(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创先争优,团结、组织党内外的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第三十三条 “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统一领导本地区基层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加强基层社会治理,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十条:“不同领域党支部结合实际,分别承担各自不同的重点任务:(一)村党支部,全面领导隶属本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围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工作,组织带领农民群众发展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道路,领导村级治理,建设和谐美丽乡村。(二)社区党支部,全面领导隶属本社区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围绕巩固党在城市执政基础、增进群众福祉开展工作,领导基层社会治理,组织整合辖区资源,服务社区群众、维护和谐稳定、建设美好家园。” |
2 |
选举(推选)、产生村(居)民自治组织、村(居)民小组长、村(居)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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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组织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组织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代表、居民小组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 2.组织召开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居)务监督委员会。 3.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妇女和儿童、环境和物业管理等村(居)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 4.组织召开村(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居)民小组长。 5.以户或者村(居)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选举产生村(居)民代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二十五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第三十二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3.《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全文。 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四、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一)加强村(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设妇女和儿童工作等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增设环境和物业管理等委员会,并做好相关工作。……” |
3 |
健全和落实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
1.拟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草案,须经乡镇(街道)党(工)委、村(社区)党组织讨论审核后,提交村(居)民会议表决通过,并进行广泛公示。 2.组织开展评比表彰,对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予以适当处理。 |
1.《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三)领导乡镇政权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各类组织,加强指导和规范,支持和保证这些机关和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履行职责。……”第十条“……(二)讨论和决定本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以及乡村振兴中的重要问题并及时向乡镇党委报告。需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情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三)领导和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农村基层协商,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领导村民委员会以及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群团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加强指导和规范,支持和保证这些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履行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4.《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17〕13号)“三、不断提升城乡社区治理水平。(三)强化社区文化引领能力。……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内化为居民群众的道德情感,外化为服务社会的自觉行动。……” 5.《民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中央文明办、司法部、农业农村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8〕144号)“二、主要内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内容一般应包括:(1)规范日常行为。爱党爱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确行使权力,认真履行义务,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共同建设和谐美好村、社区等。(2)维护公共秩序。维护生产秩序,诚实劳动合法经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生活秩序,注意公共卫生,搞好绿化美化;维护社会治安,遵纪守法,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歪风邪气作斗争等。(3)保障群众权益。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依法保障妇女儿童等群体正当合法权益等。(4)调解群众纠纷。坚持自愿平等,遇事多商量、有事好商量,互谅互让,通过人民调解等方式友好解决争端等。(5)引导民风民俗。弘扬向上向善、孝老爱亲、勤俭持家等优良传统,推进移风易俗,抵制封建迷信、陈规陋习,倡导健康文明绿色生活方式等。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要坚持问题导向,尤其要针对滥办酒席、天价彩礼、薄养厚葬、攀比炫富、铺张浪费,‘等靠要’、懒汉行为,家庭暴力、拒绝赡养老人、侵犯妇女特别是出嫁、离婚、丧偶女性合法权益,涉黑涉恶、‘黄赌毒’等突出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抵制和约束内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一般还应针对违反的情形,提出相应惩戒措施。……” 6.《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负责村道的日常管理工作。村规民约中有关村道管理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
4 |
健全和落实村(居)民议事协商决策制度 |
1.采取各种形式,通过多种平台,开展形式多样的协商活动。 2.涉及村(社区)公共事务和居民切身利益的事项,由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牵头,组织利益相关方进行协商。 3.法律政策规定必须由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以及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或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或事项,提交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3.《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17〕13号)全文。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城乡社区协商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41号)“二、主要任务。(二)确定协商主体。……涉及行政村、社区公共事务和居民切身利益的事项,由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牵头,组织利益相关方进行协商。……(三)拓展协商形式。坚持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规范议事规程。结合参与主体情况和具体协商事项,可以采取村(居)民议事会、村(居)民理事会、小区协商、业主协商、村(居)民决策听证、民主评议等形式,以民情恳谈日、社区(驻村)警务室开放日、村(居)民论坛、妇女之家等为平台,开展灵活多样的协商活动。……(四)规范协商程序。……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或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或事项,应当提交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 5.《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城乡社区协商的实施意见>》(黑办发〔2016〕46号)“二、主要任务。(二)确定协商主体。……涉及村(社区)公共事务和居民切身利益的事项,由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牵头,组织利益相关方进行协商。……(三)拓展协商形式。坚持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规范议事规程,为城乡居民开展协商实践奠定基础。采取村(居)民议事会、村(居)民理事会、小区协商、业主协商、村(居)民决策听证、民主评议等形式,充分利用民情恳谈日、社区(驻村)警务室开放日、村(居)民论坛、妇女之家等,开展灵活多样的协商活动。……(四)规范协商程序。……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或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或事项,应当提交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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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推进本村乡村振兴 |
组织动员农村群众共同参与乡村振兴,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乡村振兴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厅字〔2022〕35号)第十三条:“村党组织统一领导村级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基础性作用,全面落实“四议两公开”制度,组织动员农民群众共同参与乡村振兴。……” 2.《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四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领导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合理开发,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 |
6 |
全面推行网格化管理服务 |
在党组织领导下,改进网格化管理服务,依托村(社区)统一划分综合网格,明确网格管理服务事项,成立社区(村)网格服务站,按照“事项受理、即时办理、结果反馈、打分评价、信息公示、归档销号”六个步骤处置受理事项,实现工作闭环。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四、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三)增强村(社区)组织动员能力。……改进网格化管理服务,依托村(社区)统一划分综合网格,明确网格管理服务事项。” 2.《省委组织部、省委政法委、省民政厅、省营商环境局印发<关于深化党建引领网格化管理服务进一步提升基层治理效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黑组通字〔2022〕32号)“六、打造智慧化管理平台。(一)建立市县乡三级协调指挥中心和社区(村)服务站。……成立社区(村)网格服务站。强化社区(村)网格服务站收集社情民意的前哨作用,做到第一时间发现反馈问题;……七、健全网格运行机制。(一)建立闭环管理机制。……社区(村)网格服务站一般按照“事项受理、即时办理、结果反馈、打分评价、信息公示、归档销号”六个步骤处置受理事项,实现工作闭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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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督促社区物业自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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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索在居民委员会下设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 2.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两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3.加强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党建引领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 4.指导无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健全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广泛开展业主自治。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17〕13号)“四、着力补齐城乡社区治理短板。(五)改进社区物业服务管理。加强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探索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下设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探索完善业主委员会的职能,依法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探索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探索在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规范农村社区物业管理,研究制定物业管理费管理办法;探索在农村社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社区物业服务。……” 2.《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9〕30号)“四、提升党组织领导基层治理工作水平 (一)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社区居民自治机制。……推进在业主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符合条件的社区‘两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民参与积极性,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3.《省委组织部、省委政法委、省民政厅、省住建厅印发<关于深化城市基层党建引领基层治理的具体措施(试行)>的通知》(黑组发〔2022〕6号)“17.健全社区物业协调共治机制。推动符合条件的社区‘两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鼓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党员负责人担任社区党组织兼职委员,健全完善党建引领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组织社区居民有序参与,做到决策共谋、发展共建、建设共管、效果共评、成果共享,共同建设美好家园。……” 4.《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的原则。建立健全社区党建引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机制;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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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
1.引导村(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2.组织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3.鼓励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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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八条:“……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2.《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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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民间纠纷 |
1.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2.依法调解民间纠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三)调解民间纠纷;(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
10 |
组织村(居)民开展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和自救互救 |
1.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2.做好防地质灾害等巡查和险情报告。3.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2.《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
11 |
管理村(居)务档案 |
1.有条件的社区可以设立综合档案室,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立专用档案柜和档案库房。 2.做好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2.《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档案,是指城市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社区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区各类组织)和居民在社区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第六条:“社区党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管理本社区各类档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综合档案室。……” 3.《村级档案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村级档案是指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在党组织建设、村民自治、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第六条:“村级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立专用档案柜和档案库房集中管理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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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耕地保护 |
对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巡查。 |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巡查,并及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3 |
反映村(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定期收集、梳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并及时向乡镇(街道)及相关部门反映和提出建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三)调解民间纠纷;(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14 |
支持和保障农村发展经济 |
1.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 2.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合法财产和权益。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条:“(二)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三)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
15 |
支持村级组织开展活动 |
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条:“(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
二、自我服务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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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组织开展社区服务 |
加大对社会组织服务社区的支持力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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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开展困难和特殊人群关爱帮扶活动 |
1.按规定落实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2.督促赡养人履行老年人赡养义务;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落实强制报告责任。 3.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4.建立日常联系、巡访制度,经常走访老年人,及时了解老年人的生活现状,并给予必要的帮助;组织动员探访关爱服务人员履行职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第二十四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5.《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三、建立健全困境儿童保障工作体系……(一)构建县(市、区、旗)、乡镇(街道)、村(居)三级工作网络。……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立由村(居)民委员会委员、大学生村干部或者专业社会工作者等担(兼)任的儿童福利督导员或儿童权利监察员,负责困境儿童保障政策宣传和日常工作,通过全面排查、定期走访及时掌握困境儿童家庭、监护、就学等基本情况,指导监督家庭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对于发现的困境儿童及其家庭,属于家庭经济贫困、儿童自身残疾等困难情形的,要告知或协助其申请相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保障;属于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导致儿童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要落实强制报告责任;并积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妇儿工委办公室和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公安机关、残联组织开展困境儿童保障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7.《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六条:“……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建立日常联系、巡访制度,经常走访老年人,及时了解老年人的生活现状,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8.《民政部、中央政法委、中央文明办、教育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残联、全国老龄办关于开展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2〕 73号)“二、主要任务。(三)充实探访关爱服务力量。各地民政部门要创新“五社联动”机制,形成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老年协会、业主委员会、网格员、家庭医生、养老服务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老党员、低龄健康老年人、亲属邻里等共同参与的探访关爱力量。发挥养老服务机构专业优势,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通过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服务设施网络开展探访关爱服务。村(居)民委员会要在县乡两级政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引导下,组织动员探访关爱服务人员履行职责。……” |
18 |
兴办公益事业和办理公共事务 |
1. 发展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2.办理公共事务。 |
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五条:“(三)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
三、自我教育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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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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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2.培养城乡居民法治思维、增强法治意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3.《黑龙江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村民、居民的法治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完善法治宣传设施,依托图书室、活动室、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通过法律咨询服务、法治文艺活动、法治宣传专栏等形式,培养城乡居民法治思维、增强法治意识,引导城乡居民依法表达诉求、化解纠纷、维护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4.《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全文。 |
20 |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组织居民群众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发展社区志愿服务,倡导移风易俗。提倡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天价彩礼、薄养厚葬,弘扬文明新风。促进男女平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三)调解民间纠纷;(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3.《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17〕13号)“三、不断提升城乡社区治理水平(三)强化社区文化引领能力。……组织居民群众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发展社区志愿服务,倡导移风易俗,形成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守望相助的良好社区氛围。不断加强民族团结,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社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条:“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纳入相关创建测评体系和各地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等,加强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开展“光盘行动”,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饮食文化,增强公众反食品浪费意识。……” 5.《民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中央文明办、司法部、农业农村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8〕144号):“二、主要内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要坚持问题导向,尤其要针对滥办酒席、天价彩礼、薄养厚葬、攀比炫富、铺张浪费,“等靠要”、懒汉行为,家庭暴力、拒绝赡养老人、侵犯妇女特别是出嫁、离婚、丧偶女性合法权益,涉黑涉恶、“黄赌毒”等突出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抵制和约束内容。……” |
21 |
组织开展群众性的科普、文体活动 |
组织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科普活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全民健身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2.《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条例》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形式多样、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第二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当利用辖区文化活动室、图书室、农家书屋、农村大喇叭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开展以睦邻友善、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健康生活、家庭美德、反对邪教、破除封建迷信等为内容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3.《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乡(镇)科普组织的作用,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科普活动。……”第三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资源,定期向居民开办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婚育知识、公共安全、节约等贴近百姓生活的科普讲座,并设置固定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板,开展创建科普文明社区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5.《全民健身条例》第十七条:“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6.《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第十条:“城镇应当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组织多种形式的社区体育活动。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具有地方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
22 |
组织开展国防、安全教育 |
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国防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2.《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宣传教育,对本村机动车和驾驶人情况进行统计、登记,督促驾驶人依法驾驶,发现村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规劝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 |
四、自我监督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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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开展民主评议 |
1.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通过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 2.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居民会议有权撤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0〕27号)全文。 |
24 |
开展村(居)务公开和监督 |
1.通过村(居)务公开栏、会议等形式公开村(居)事务;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2.支持村(居)务监督委员会重点围绕村(居)务决策和公开、财产管理、工程项目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第三十二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7〕67号)“四、监督内容。村务监督委员会要紧密结合村情实际,重点加强以下方面的监督:(1)村务决策和公开情况。主要是村务决策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村务公开是否全面、真实、及时、规范。(2)村级财产管理情况。主要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管理的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情况,村级其他财务管理情况。(3)村工程项目建设情况。主要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等工程项目立项、招投标、预决算、建设施工、质量验收情况。(4)惠农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主要是支农和扶贫资金使用、各项农业补贴资金发放、农村社会救助资金申请和发放等情况。(5)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情况。主要是建设文明乡风、创建文明村镇、推动移风易俗,开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执行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等情况。(6)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
25 |
加强村级“小微权力”监督 |
推行村级“小微权力”清单制度,保障村民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加强民主协商、村务监督、村务公开机制建设,确保村级权力始终按照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在民主监督下运行。 |
《关于推行村级“小微权力”清单制度的意见》 “(三)加强民主监督。坚持村民依法自治原则,保障村民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加强民主协商、村务监督、村务公开机制建设,确保村级权力始终按照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在民主监督下运行。一是坚持“四议两公开”民主决策。凡是涉及村级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村级重大事项都必须在村党组织领导下,按照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程序办理。二是加强村务监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乡镇党委和政府要保障和支持村务监督委员行使监督权,细化村务监督工作机制和程序,厘清监督重点和职责边界,确保村级“小微权力”事项始终在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下运行。依法将懂财会、善管理的人员选入村务监督委员会,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联系走访村民常态化机制,畅通村民反映意见的渠道,形成民主监督合力。三是完善村级事务民主公开。编制完善村级党务、村务、财务“三务”公开目录,规范公开内容、公开形式、公开时间和公开程序,及时更新公开内容,做到阶段性工作、常规事项定期公开,村民关注的焦点问题、热点事项重点公开,难点问题、复杂事项持续公开,提升透明度和知晓率。探索推行党员村民“点题公开”、“疑问反馈”、公开到户等制度,对群众提出的问题和质询,做到有问必答、有疑必释。” |
附件2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
序号 |
政府工作事项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协助内容 |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
一、经济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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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 |
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庄规划进行讨论,将讨论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
2 |
村民住房建设的审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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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 2.受理个人建房申请,并在本村进行公示。 3.对审查通过的村民建房申请,出具书面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
1.《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用地四至图,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
3 |
村集体土地上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审查工作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由村民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出具书面意见。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4 |
农业技术推广和动植物防疫工作 |
1.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2.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动物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配合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3.《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八条:“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防治工作予以配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
5 |
普查调查统计工作 |
协助做好本区域内人口普查、经济普查、污染源普查、土地调查、农业普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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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三条:“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并配合人口普查工作。” 2.《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3.《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4.《土地调查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5.《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
二、政治(组织)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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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履行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相关程序性工作 |
根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提议,对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将讨论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2.《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格规范村庄撤并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黑办发〔2021〕16号):“二、稳妥开展村级建制调整。村级建制调整包括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各地要审慎稳妥进行村级建制调整,尊重农民意愿,规范工作秩序,保障群众生活和办事不受影响。村级建制调整由乡级政府提出调整方案,经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交由村民会议讨论,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政府批准。……” |
7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备案工作 |
1.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2.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的,依程序按要求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4.《民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中央文明办、司法部、农业农村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8〕144号)全文。 |
三、文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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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共文化服务与全民健身工作 |
1.协助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2.协助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相关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2.《全民健身条例》第十七条:“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
9 |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
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
《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
四、社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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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社会救助工作 |
协助做好救助对象发现报告、提出救助申请、开展调查审核、组织群众评议、进行抽查复核、公示审核确认结果、社会救助动态管理、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救助政策宣传、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等工作。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2.《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五、强化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的保障措施(二)加强能力建设。……要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要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3.《民政部关于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104号)“二、进一步明确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主要内容……(一)协助做好救助对象发现报告工作。各地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将发现排查困难群众列为日常重点工作,安排社区工作者、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经常性走访居民家庭,了解、收集困难群众的现状信息,掌握、核实辖区内居民生活困难及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急难情况,并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将辖区内的留守儿童、独居老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易陷入生活困境的人群作为重点,开展经常性走访、问候;关注居住在本辖区的外来人员,帮助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指导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在社区公共服务场所开设救助咨询服务窗口,开通救助服务热线,方便困难群众求助。(二)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申请审核审批工作。一是协助提出救助申请。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接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的委托,代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救助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材料。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将申请人所有申请材料全部上交,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决定。要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社区工作者主动申报备案其近亲属申请救助的情况。二是协助开展调查审核。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驻村(社区)干部、社区救助专干、专业社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形式,对社会救助申请人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核实,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调查审核的责任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不能自行作出调查审核结论。三是协助组织群众评议。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在入户调查结束后,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群众评议小组对救助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议。四是协助进行抽查复核。县级民政部门要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参与下开展抽查复核工作,全面、准确地听取村(居)民委员会关于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等社区工作人员近亲属申请救助备案等情况介绍。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审批。五是协助公示审核审批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群众评议等情况对救助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后,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审核结果。县级民政部门作出救助批准决定后,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拟救助的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救助金额等信息。两次公示的责任主体分别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不能自行公示相关信息。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及时维护公示栏,确保相关公示信息完整、可视。(三)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动态管理工作。各地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定期核查辖区内已获得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状况、经济状况等变化情况;要督促辖区内已获得救助对象在家庭人口、经济状况等发生变化时,主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于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救助对象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要督促其及时报告。(四)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有关工作。各地民政部门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充分发挥自身独特优势,以社区为平台,结合城乡社区建设,积极促进驻社区单位、社区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社区志愿者等主体参与社会救助,鼓励、引导社区居民开展社会救助志愿服务和互助服务。要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进入社区创造条件,支持他们针对救助对象的不同需求,开展心理疏导、精神抚慰、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专业服务。要大力发展社区慈善,规范社区募捐,探索设立社区爱心救助基金,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爱心人士等针对困境家庭和救助对象开展慈善救助。要创新发展社区慈善超市,依托居委会建立社会捐助站点,引导居民积极捐赠家庭闲置物品,培育发展社区社会救助社会组织。要加强社区救助资源的信息共享,实现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信息、政府相关部门的救助资源、社会组织的救助项目、社会各界的爱心捐赠和志愿服务的有效对接。(五)协助做好社会救助政策宣传工作。各地民政部门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利用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示栏、信息宣传栏、宣传册、现场解答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不断加大社会救助政策宣传普及力度,使社会救助政策法规深入人心、家喻户晓。要重点向居民群众宣传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政策的资格条件和申请审批程序,不断提高社会救助政策的透明度和知晓度。要在城乡社区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支持社会救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二、制度内容。(三)救助供养内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5.《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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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开展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
协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开展流浪乞讨人员返家接收工作。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六十五条: “联系受助人员返家时,其家人明确表示不接收的,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提前联系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和居(村)民委员会到场,请其依法维护返家人员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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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1.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2.失独老年人死亡后,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丧葬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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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二)受政府委托,拟定并协调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四)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参与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政策措施;(五)培育、发展老年人组织,并予以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具体工作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二十八条:“……失独老年人死亡后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丧葬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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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农村留守妇女关爱服务工作 |
1.协助督促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2.协助做好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3.协助做好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留守妇女关爱服务等工作。 4.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了解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4.《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三、建立健全困境儿童保障工作体系……(一)构建县(市、区、旗)、乡镇(街道)、村(居)三级工作网络。……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立由村(居)民委员会委员、大学生村干部或者专业社会工作者等担(兼)任的儿童福利督导员或儿童权利监察员,负责困境儿童保障政策宣传和日常工作,通过全面排查、定期走访及时掌握困境儿童家庭、监护、就学等基本情况,指导监督家庭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对于发现的困境儿童及其家庭,属于家庭经济贫困、儿童自身残疾等困难情形的,要告知或协助其申请相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保障;属于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导致儿童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要落实强制报告责任;并积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妇儿工委办公室和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公安机关、残联组织开展困境儿童保障工作。” 5.《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全文。 6.《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体育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妇女关爱服务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86号)“四、强化农村留守妇女关爱服务工作的组织保障。(四)建立信息台账制度。以县为单位,由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统筹、乡镇(街道)政府负责民政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村民委员会协助实施,对农村留守妇女进行摸底排查,建立农村留守妇女信息台账,掌握辖区农村留守妇女的基本信息,重点排查生活困难、残疾、重病等农村留守妇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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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
协助开展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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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工作 |
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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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工作 |
1.协助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2.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第五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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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
1.鼓励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2.协助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防御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3.协助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4.协助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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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第二十八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4.《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
18 |
社区流动人口管理 |
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 |
1.《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2.《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
19 |
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
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
20 |
禁毒工作 |
1.协助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2.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3.参与对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2.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办法〉的通知》(禁毒办通〔2016〕37号)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禁毒社会工作者、网格员、吸毒人员家属等协助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对辖区社会面吸毒人员开展滚动排查、信息采集、动态跟踪、情况反映,以及落实具体管控措施等工作。” |
21 |
反恐怖主义工作 |
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
22 |
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
1.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2.协助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五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六)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条:“(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
23 |
就业服务工作 |
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
24 |
社区矫正 |
为社区矫正评估机构提供必要协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接受委托后……。调查评估时,相关单位、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 |
25 |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
依法保障妇女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
26 |
加强红十字会的组织队伍建设 |
积极发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 |
《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 “四……。(十二)加强红十字会组织建设。继续推进红十字会理顺管理体制,加强市、县级红十字会的组织机构建设,为红十字事业发展提供组织保障。在乡村、街道、社区、学校等积极发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发挥其在新农村建设和谐社区建设、文明校园建设中的作用。支持红十字会加强会员服务,保障会员权利。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加强对冠名红十字(会)机构的规范化管理。” |
27 |
邮件服务工作 |
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承担本辖区邮件接收和投递。 |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邮件的接收和投递。……” |
28 |
农村公路建设 |
协助做好农村道路建设工作。 |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
29 |
抗旱工作 |
协助做好抗旱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四十二条:“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
30 |
安全生产 |
发现辖区安全隐患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
五、生态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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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
协助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
32 |
水土保持工作 |
协助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及时报告。” |
附件3
村(社区)减负工作事项清单
序号 |
减负事项 |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
1 |
不得向村(社区)摊派发行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 号)“四、深入治理加重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问题。加强对向村级组织收费事项的日常审核监管,防止乱收费和各种摊派行为。严禁将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和服务费用、部门工作经费转由村级组织承担,严禁地方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村级组织向农民收取费用。村级组织不得擅自设立项目向农民收费,严禁用罚款和违规收取押金、违约金等方式来管理村务。严格执行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村级组织摊派发行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逐步加大主要党报党刊向村级组织免费赠阅力度。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监管,深入治理乱收费、乱罚款和集资摊派等问题,加大动态监管和跟踪督查力度,推动落实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2.《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17〕13号)“四、着力补齐城乡社区治理短板。(四)推进社区减负增效。依据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应当由基层政府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得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不得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行政执法、拆迁拆违、环境整治、城市管理、招商引资等事项的责任主体;依法需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的工作事项,应当为其提供经费和必要工作条件。进一步清理规范基层政府各职能部门在社区设立的工作机构和加挂的各种牌子,精简社区会议和工作台账,全面清理基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各类证明。实行基层政府统一对社区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评比,各职能部门不再单独组织考核评比活动,取消对社区工作的‘一票否决’事项。” 3.《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六条:“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进行摊派,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劳务或者捐助。政府投资建设农村公共设施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 |
2 |
不得将村(居)民委员会作为行政执法、拆迁拆违、环境整治、城市管理、招商引资等事项的责任主体。不得将村民委员会作为安全生产等事务的责任主体。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17〕13号)“四、着力补齐城乡社区治理短板。(四)推进社区减负增效。……不得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行政执法、拆迁拆违、环境整治、城市管理、招商引资等事项的责任主体;……”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28号)“二、主要任务。(一)减轻村级组织工作事务负担。1.明确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未经县级党委和政府统一部署,党政群机构不得将自身权责事项派交村级组织承担。不得将村级组织作为行政执法、拆迁拆违、招商引资、安全生产等事务的责任主体。” |
3 |
不得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确规定外,与村(社区)签订“责任状”和规定“一票否决”事项。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17〕13号)“四、着力补齐城乡社区治理短板。(四)推进社区减负增效。……实行基层政府统一对社区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评比,各职能部门不再单独组织考核评比活动,取消对社区工作的‘一票否决’事项。 2.《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的通知》(中办发〔2019〕16号)“三、加强计划管理和监督实施,着力解决督查检查考核过多过频、过度留痕的问题。……严格控制‘一票否决’事项,不能动辄签‘责任状’,变相向地方和基层推卸责任。……” 3.《民政部、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社区减负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36号)“ 二、规范社区考核评比活动。……以市(地、州、盟)为单位对社区工作实行综合考核评比,建立统一的考核评比指标体系,将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指标一并纳入,各职能部门不再单独组织考核评比活动。建立以社区居民群众满意度为主要评价标准的社区考核机制,取消对社区的‘一票否决’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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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简单以开会发文、填表报数、台账记录、工作笔记等作为工作是否落实的标准,不得以微信工作群、政务APP上传工作场景截图或录制视频来代替对实际工作评价。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的通知》(中办发〔2019〕16号)“三、加强计划管理和监督实施,着力解决督查检查考核过多过频、过度留痕的问题。……不得随意要求基层填表报数、层层报材料,不得简单将有没有领导批示、开会发文、台账记录、工作笔记等作为工作是否落实的标准,不得以微信工作群、政务APP上传工作场景截图或录制视频来代替对实际工作评价。严格控制‘一票否决’事项,不能动辄签‘责任状’,变相向地方和基层推卸责任。……”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28号)“二、主要任务。(一)减轻村级组织工作事务负担。3.完善村级组织考核评价机制。……县级党委和政府应整合各党政群机构要求村级组织填报的各类表格,每年年初统一交由乡镇安排村级组织按规定频次填报。未经县级党委和政府统一部署,党政群机构不得要求村级组织填报表格、提供材料。以县(市、区、旗)为单位,清理整合面向村级组织的微信工作群、政务APP,不得简单以上传工作场景截图或者录制视频等作为评价村级组织是否落实工作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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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要求村(社区)多头报送、重复报送各类数据和材料。 |
1.《民政部、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社区减负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36号)“ 四、精简社区会议和台账。大力压缩基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职能部门要求社区参加的各类会议和活动。大幅减少各职能部门针对社区的各类台账和材料报表,整合内容重复、形式雷同的材料报表。”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28号)“二、主要任务。(一)减轻村级组织工作事务负担。3.完善村级组织考核评价机制。……县级党委和政府应整合各党政群机构要求村级组织填报的各类表格,每年年初统一交由乡镇安排村级组织按规定频次填报。未经县级党委和政府统一部署,党政群机构不得要求村级组织填报表格、提供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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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要求村(社区)出具民政部等六部委已经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事项证明。 |
1.《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全文。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28号)“二、主要任务。(三)改进村级组织出具证明工作。7.压减村级组织出具证明事项。……凡缺乏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等依据的证明事项,党政群机构一律不得要求村级组织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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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要求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和服务费用、部门工作经费。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政府投资建设农村公共设施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上安排配套资金。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 号)“四、深入治理加重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问题。加强对向村级组织收费事项的日常审核监管,防止乱收费和各种摊派行为。严禁将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和服务费用、部门工作经费转由村级组织承担,严禁地方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村级组织向农民收取费用。……” 2.《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17〕13号)“四、着力补齐城乡社区治理短板。(四)推进社区减负增效。依据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应当由基层政府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得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不得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行政执法、拆迁拆违、环境整治、城市管理、招商引资等事项的责任主体;依法需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的工作事项,应当为其提供经费和必要工作条件。……” 3.《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六条:“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进行摊派,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劳务或者捐助。政府投资建设农村公共设施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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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职能部门不得组织对城乡社区的考核评比活动。 |
《鹤岗市社区工作准入制度》第十条:“基层政府统一对城乡社区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评比,各职能部门不单独组织考核评比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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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社区出具已取消社区证明事项。 |
《鹤岗市关于规范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和印章使用管理工作的意见》“(三)保障落实到位。对社区取消的证明事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再行要求办事人员出具,社区也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做好办理事项的衔接工作,及时修改办事指南,优化办事流程,坚决杜绝以取消社区出具证明为由,不予办理现象的发生,否则,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确保规范清理证明事项和印章使用管理工作的全面落实;《取消社区出具证明和印章使用事项目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