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局、分局,市局相关科室,综合执法支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鹤岗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2022年8月8日施行的《鹤岗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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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1日
鹤岗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生产加工行为,加强备案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鹤岗市行政区域内,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小作坊备案、备案与监管衔接,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从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类别之外的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食品生产者。
第四条 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分局、分局(以下简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备案管理和后续监管工作。
第五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产品,不得超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所列的产品。
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章 小作坊备案
第六条 依法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符合《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等有关规定,申请小作坊备案,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七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食品生产者进行备案。
第八条 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小作坊备案,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规定的食品类别,向小作坊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条 申请小作坊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信息采集表》;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小作坊备案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小作坊应当如实向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应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对小作坊提出的备案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二)对填报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备案,制发备案表;对填报内容不完整或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三章 备案表管理
第十三条 同一经营场所(生产地址)只能办理一个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表。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表编号规则为:汉字“小作坊(备案)”后加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0位阿拉伯数字的前6位为受理机关编号,后4位为序号,前6位与后4位阿拉伯数字之间为一个半角空格。受理机关编号原则采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中的6位行政区域代码,序号自0001开始顺序使用。示例如下:小作坊(备案)2304030001,其中23代表黑龙江省、04代表鹤岗市、03代表工农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表编号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五条 备案表一式两份,申请人一份、备案机关留存一份。
第四章 变更、取消与补发
第十六条 小作坊名称、经营场所、食品类别、品种明细等事项发生变化,小作坊应当在相关事项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制发该备案表的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后,应及时督促小作坊提交材料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小作坊备案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信息采集表》;
(二)与变更小作坊备案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八条 变更后的小作坊备案表,编号不变,备案日期为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的日期。
第十九条 小作坊不再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并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情形,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取消备案登记。
小作坊申请取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原备案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取消备案登记表,交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表原件。
备案表取消登记的,备案表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条 小作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标准要求,应当申请取消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取消小作坊备案: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小作坊主动申请取消备案的。
小作坊可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的同时一并取消小作坊备案。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备案表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发,并提交小作坊备案信息采集表;补发备案表编号不变。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备案表变更、取消备案与补发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小作坊核准证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前应及时申请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备案与日常监管衔接工作制度,加强后续监管。
第二十六条 小作坊应当将备案表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第二十七条 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并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用标识。
第二十八条 小作坊生产,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原辅材料采购验证及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制度要求,并符合《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原辅材料;
(四)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小作坊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提前进行全项检验:
(一)首次出厂销售前;
(二)停产后重新生产前;
(三)原料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前。
全项检验应当做好原始检验记录,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每年至少委托全项检验一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
第三十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食品生产监督检查要点表》,对小作坊进行一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一般项目,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督促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一般项目或重点项目,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一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小作坊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结合“双随机”抽查,对本辖区所有小作坊每年至少开展两次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应再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对问题线索涉及的小作坊实施飞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备案管理制度,将办理小作坊备案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8日印发的《鹤岗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视频解读:关于印发《鹤岗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政策解读